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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柯士泓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76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士泓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76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鳳秩字第76號裁定裁處3, 000元罰鍰確定;
又移送機關於108 年2 月12日將執行通知書送達於被處罰人,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0日內即108年2 月22日前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以900 元折算1 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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