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144,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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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翰
劉哲維
李惟聖
蔡○喆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簡義龍
林偉華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2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09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維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李惟聖、蔡○喆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簡義龍、林偉華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陳建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哲維、李惟聖、蔡○喆、簡義龍、林偉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日2時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1.劉哲維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被移送人劉哲維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陳建翰因感情問題致生口角糾紛,遂打電話聯絡被移送人李惟聖等人前來幫忙,而後發生肢體衝突。

2.李惟聖、蔡○喆、簡義龍、林偉華加暴行於人部分:被移送人李惟聖經劉哲維電話通知後,邀同被移送人蔡○喆、簡義龍、林偉華至現場,並毆打被移送人陳建翰。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此乃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三、經查,被移送人劉哲維於警詢時,自承有打電話給被移送人李惟聖及關係人力冠程、葉峰成,講述其與被移送人陳建翰、關係人陳姿頤之感情糾紛,並請李惟聖、力冠程、葉峰成至現場當面講等語,而被移送人李惟聖於警詢時自陳:當天劉哲維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被打請我快點過去幫他,我就打電話給蔡○喆叫他一起過去幫劉哲維等語;

關係人葉峰成於警詢時陳稱:是劉哲維打電話給李惟聖請我們去幫他處理感情上的事情等語;

關係人鄭惟凱於警詢時陳稱:是劉哲維打電話跟我說陳建翰聲稱要打死他,我就趕過去幫忙等語;

關係人力冠程於警詢時陳稱:是劉哲維請我去現場幫忙他處理感情上的事情等語,堪認劉哲維確有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集李惟聖、葉峰成、鄭惟凱、力冠程之事實。

而被移送人李惟聖、蔡○喆、簡義龍、林偉華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經蔡○喆、簡義龍、林偉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被移送人李惟聖雖辯稱:我沒有毆打陳建翰云云,惟並不否認於衝突過程中有發生拉扯跟碰撞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所辯並未毆打云云,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又被移送人陳建翰並未對被移送人李惟聖、蔡○喆、簡義龍、林偉華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李惟聖、蔡○喆、簡義龍、林偉華上揭行為既已對陳建翰施以未能追究刑責之侵犯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

是核被移送人劉哲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

被移送人李惟聖、蔡○喆、簡義龍、林偉華所為,均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規定。

又被移送人李惟聖、蔡○喆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劉哲維、李惟聖、蔡○喆、簡義龍、林偉華前揭違犯情節、參與過程輕重、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經查,被移送人陳建翰於警詢時否認有鬥毆之行為,並稱:是對方突然動手毆打我,我只有把他們推開等語,且據劉哲維、李惟聖、蔡○喆、簡義龍、林偉華之警詢筆錄所載,均未指明被移送人陳建翰有對其鬥毆之行為。

又經勘驗鳳甲二街之監視器影片時間08:46至09:20,僅有數人壓制一人並加以圍毆之情形,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建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行為,自應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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