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149,2020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政宏


被移送人 陳良賓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247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宏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良賓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政宏、陳良賓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故發生互毆,雙方均坦承有出手且各自均有受傷,雙方均表明暫不提起告訴,因認被移送人蔡政宏、陳良賓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蔡政宏於警詢時陳稱:我要找對方的老婆出來講看看有什麼誤會,結果是她老公(即被移送人陳良賓)接的電話,我就叫他出來講,對方過來後,口氣不太好,我也很不高興,就跟他以台語說「叫銘芳甲恁北出來」,他叫我再講一次,我連續講三次,他就先以安全帽朝我打過來,我也拿安全帽打回去,把他壓制在地上,我們雙方就互相打起來。

我頭暈暈的,膝蓋、手指擦傷等語;

被移送人陳良賓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打我老婆的電話,我老婆沒帶電話出去,我就接起來說我老婆不在,他打了4 、5 通,我都說我老婆不在,他就口氣很差叫我去鳳松路,我到時他就以台語跟我說「叫你老婆甲恁北出來」,我說你不要跟我講「恁北」,他還是繼續講,還作勢要打我,我就以安全帽毆打他,他也拿安全帽打我,還咬我,我們互毆完分開後,我跟他說這樣就好,不要再打了,他還是繼續打,把我壓在地上,我跟他說快喘不過氣了,講了三次他才停手。

我頭暈、脖子被對方勒傷、背部擦傷、雙手被他咬傷等語,對於移送事實均坦承不諱,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核蔡政宏、陳良賓於公共場所相互鬥毆之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雙方均有受傷,且均於警詢時表示不用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陳述明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蔡政宏、陳良賓均為成年人,僅因細故爭執,進而於街頭互相鬥毆,雙方均有受傷,被移送人陳良賓先動手,兼衡其2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