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16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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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6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玉章



韋俊輝


吳皇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678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俊輝、吳皇毅、洪玉章互相鬥毆,韋俊輝、吳皇毅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洪玉章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韋俊輝、吳皇毅、洪玉章被移送藉端滋擾公共場所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移送之互相鬥毆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7日19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健能游泳池)。

(三)行為:洪玉章、韋俊輝、吳皇毅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

二、經查:

(一)被移送人韋俊輝因認被移送人洪玉章於健能游泳池辱罵其子,而與洪玉章於健能游泳池之大廳發生口角衝突,韋俊輝、洪玉章後移至健能游泳池之停車場理論,適韋俊輝之友人即被移送人吳皇毅經過健能游泳池停車場,見韋俊輝、洪玉章發生衝突便加入勸架,談論過程韋俊輝、洪玉章徒手毆打對方,洪玉章進入前開停車場旁之鐵皮屋拿取利器攻擊吳皇毅背部,吳皇毅亦拿取身旁不明物品回擊洪玉章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洪玉章提供之杏和醫院109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據韋俊輝、吳皇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韋俊輝、吳皇毅於警詢亦分別供稱韋俊輝有遭洪玉章徒手毆打,吳皇毅背部另遭洪玉章持利器刺傷,自堪認定。

而洪玉章於警詢時雖否認有還手,惟仍坦承有抵擋,並稱:我在鳳山區南光、自強一路口的游泳池跟人家打架等語,足見洪玉章所辯未還手云云,應是卸責之詞。

從而,韋俊輝、吳皇毅、洪玉章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惟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上開被移送人縱均未提出告訴,2 人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本件韋俊輝、吳皇毅、洪玉章因口角糾紛,3 人進而加暴行於人且互相鬥毆,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爰審酌韋俊輝、吳皇毅、洪玉章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貳、移送之藉端滋擾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韋俊輝、吳皇毅、洪玉章於上開時、地互毆,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因認韋俊輝、吳皇毅、洪玉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定韋俊輝、吳皇毅、洪玉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無非以韋俊輝、吳皇毅、洪玉章於上開時、地互毆為據。

惟查,韋俊輝、吳皇毅、洪玉章於警詢均稱韋俊毅、吳皇毅與洪玉章並不認識,韋俊毅另稱:會移到健能游泳池停車場是怕在游泳池大廳傷到小朋友等語,核與前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顯示健能游泳池大廳於該時有多位民眾在場等情相符,且韋俊毅、吳皇毅均稱:吳皇毅係偶然經過健能游泳池停車場等語,足認韋俊輝與洪玉章係為免波及他人方移往健能游泳池停車場,吳皇毅係偶經該停車場而發生上開互相鬥毆行為,自難僅憑韋俊輝、吳皇毅、洪章互毆地點屬於公共場所,即遽認韋俊輝、吳皇毅、洪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條第2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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