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78,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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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移送人阮正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4.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5. 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1日19時11分許。
  6.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7. ㈢、行為:阮正榮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糾紛,以拉破被移送人
  8. 二、理由:
  9. 三、適用之法條:
  10. ㈠、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11.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加暴行
  12. ㈢、阮正榮於前述時、地拉破郭志清衣物之行為,屬「不法以物
  13. ㈣、移送意旨雖認阮正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惟
  14.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15.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16. 貳、不罰部分:
  17. 一、郭志清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18. ㈠、移送意旨另以:郭志清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糾紛而阮正榮
  19.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20. ㈢、經查,郭志清陳稱:阮正榮突然拿大的石頭要砸我,又一直
  21. 二、被移送人2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22. ㈠、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2人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糾紛而
  23. 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24. ㈢、移送意旨認被移送2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
  25. ㈣、經查:
  26.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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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阮正榮



郭志清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 月1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788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正榮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阮正榮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郭志清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阮正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9 年6 月 1日19 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阮正榮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糾紛,以拉破被移送人郭志清衣物之方式,加暴行於郭志清。

二、理由:前述犯行,業據阮正榮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郭志清於警詢所述相符,堪認阮正榮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序犯行堪予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

㈠、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所謂「暴行」,係指「不法以物理力加諸他人」之強暴行為。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加暴行於人,縱未致人受傷,亦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縱被害人未提告訴,仍得依法移送、裁處。

㈢、阮正榮於前述時、地拉破郭志清衣物之行為,屬「不法以物理力加諸他人」之強暴行為,而與前述「加暴行於人」之要件相符。

郭志清雖不提出告訴,仍得依法移送、裁處。

㈣、移送意旨雖認阮正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移送事實,由一般民眾看來是同一件事,可以變更移送法條。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本院審酌阮正榮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旁,以拉破他人衣物之方式,加暴行於他人,對公共秩序造成一定影響,並破壞社會安寧,所為誠不足取,惟考量阮正榮坦承前述行為,已有表示後悔的意思,且被拉破衣服的郭志清,也表明不追究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郭志清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㈠、移送意旨另以:郭志清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糾紛而阮正榮有相互拉扯、推擠之行為,因認郭志清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云云。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所謂「現在」之侵害,包含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之情況在內;

至於防衛行為,只需要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即可,不以出於不得已之情況為條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郭志清陳稱:阮正榮突然拿大的石頭要砸我,又一直拉我的衣服,我推他的胸口,不讓他繼續拉我的衣服,他的安全帽掉到地上,他就將安全帽撿起持朝我的頭打,我為了制止他就將他壓到地上,我等他冷靜後就放開他將他扶起;

我沒有以徒手或器械毆打他等語,核與阮正榮於警詢所述相符,足認郭志清之推阻、壓制行為,係為排除阮正榮拉扯其衣物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並未逾越排除該侵害之必要程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依法不用處罰。

二、被移送人2 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㈠、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2 人於上述時、地,因行車糾紛而有相互拉扯、推擠之行為,因認被移送2 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云云。

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又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該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㈢、移送意旨認被移送2 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1.阮正榮陳稱:我和郭志清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我發現我的手流血,就大喊你怎麼這樣騎車害我撞倒了。

郭志清走過來質問我為何撞到他,我質問他為何直接轉彎,他仍然怪罪我,我就彎腰撿起一塊石頭,我覺得太重了又把石頭放下了,我把他衣服拉破,他就推我,把我壓在地上等語。

2.郭志清陳稱:我與阮正榮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我發現阮正榮一直對我咆哮,我就上前詢問他發生什麼事,他突然拿石頭要砸我,沒有砸到,又一直拉我的衣服,我直接推他的胸口,不讓他繼續拉,他的安全帽就掉到地上,他就將安全帽撿起持朝我的頭打,我為了制止他就將他壓到地上,我將他壓制在地時沒有以徒手或器械毆打他,我等他冷靜後就放開他將他扶起等語。

3.綜上可知,阮正榮雖有加暴行於郭志清之行為,但係出於其認權益受損而欲力爭之目的;

郭志清則係本於防衛意思所為。

難認渠等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4.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2 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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