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150,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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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 年度鳳秩字第150 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敬賢


趙柏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25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3490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敬賢、趙柏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13日23時3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前之馬路旁。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經查:

(一)被移送人趙柏昱女友黃冠穎騎乘機車搭載趙柏昱,與被移送人許敬賢騎乘之機車,因行車過程鳴按喇叭問題而生糾紛,許敬賢遂騎乘機車上前理論,3 人於上開時地停車後,許敬賢、趙柏昱下車徒手互毆,造成許敬賢倒地,許敬賢起身後又與趙柏昱繼續拉扯,經黃冠穎及路人勸阻,許敬賢騎乘機車欲離去,趙柏昱又上前將許敬賢自機車上拉下,致許敬賢人車倒地,造成許敬賢左前額頭與雙手手肘多處擦傷、趙柏昱左臉頰抓傷之事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據許敬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趙柏昱、黃冠穎於警詢亦分別供稱及證稱趙柏昱左臉頰有遭許敬賢攻擊而抓傷,自堪認定。

而趙柏昱於警詢時雖辯稱:沒有還手云云,惟其與許敬賢有上開互相鬥毆行為,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是趙柏昱所辯及證人黃冠穎證稱均係許敬賢出拳攻擊趙柏昱云云,均難採認。

從而,許敬賢、趙柏昱於上開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惟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是以,上開被移送人縱均未提出告訴,2 人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

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本件許敬賢、趙柏昱因行車糾紛,2 人進而加暴行於人且互相鬥毆,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二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爰審酌許敬賢、趙柏昱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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