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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漢平
王維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277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漢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維鈞被移送互相鬥毆部分,不罰。
王維均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維鈞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以器物敲擊被移送人吳漢平所有之車輛,雙方進而互毆,經警方到場處理並通知到案。
因認被移送人吳漢平、王維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與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次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再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吳漢平部分:查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吳漢平、王維均有互相鬥毆且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惟被移送人吳漢平於警詢時坦承有以榔頭攻擊王維均頭部等情事,並辯稱:因為我的車遭王維均砸損,我下車欲理論但卻被其追打,所以我就回車上拿榔頭去打他的頭云云。
證人即被移送人王維均證稱:現場是我先拿三角錐或花盆去敲被移送人吳漢平的車窗,他的車窗好像有破,之後他就拿伸縮警棍敲我云云。
互核被移送人吳漢平、王維均之證詞大致相符,而被移送人王維鈞頭部流血受傷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及密錄器影片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吳漢平有加暴行於被移送人王維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之行為。
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王維均有施暴行於被移送人吳漢平而具互相鬥毆之行為(詳見下述被移送人王維均部分),是被移送人吳漢平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至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斷部分,尚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移送人吳漢平與被移送人王維均發生肢體衝突,並持榔頭攻擊其頭部,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處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
本件被移送人吳漢平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及加暴行於人之上開二處罰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87條第1款處罰已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移送意旨認吳漢平另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㈡被移送人王維均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王維均於警詢時否認有動手攻擊吳漢平,辯稱:當時現場狀況是我喝了酒,與吳漢平發生口角之後就吵了起來,事後我就拿三角錐或花盆敲擊吳漢平所有之車輛,但我沒有攻擊對方等語,又綜觀卷證資料所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王維均除以器物敲擊吳漢平所有之車輛行為外,有何其他事證可認定被移送人王維中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王維鈞所為既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要件,即應諭知不罰,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惟被移送人王維鈞因與吳漢平發生口角後,持器物敲擊吳漢平所有之車輛,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有被移送人王維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吳漢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屬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可佐,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本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裁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2 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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