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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潘○全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力冠程
郭宗哲
黃大洲
吳延庭
陳麒羽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 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392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豐、潘○全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力冠程、郭宗哲、黃大洲、吳延庭、陳麒羽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豐、潘○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14 日22 時57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豐邀同被移送人潘○全於上開時、地處理與被害人楊凱丞之口角糾紛,進而徒手毆打楊凱丞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許○豐、潘○全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許○豐、潘○全因口角糾紛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楊凱丞致成傷乙節,為被移送人許○豐、潘○全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凱丞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堪認屬實。
又被害人楊凱丞並未對被移送人許○豐、潘○全提出傷害告訴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許○豐、潘○全上揭行為既已對楊凱丞施以未能追究刑責之侵犯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
是核被移送人許○豐、潘○全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其共同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罰。
又被移送人許○豐、潘○全前往上開公共場所與被害人楊凱丞處理糾紛,並毆打楊凱丞成傷,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處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本件被移送人許○豐、潘○全,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滋擾公共場所安寧及加暴行於人之上開二處罰規定,從一重以同法第87條第1款處罰已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又被移送人許○豐、潘○全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許○豐、潘○全前揭違犯情節、參與過程輕重、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力冠程、郭宗哲、黃大洲、吳延庭、陳麒羽(下稱被移送人力冠程等5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聚集多人在場行為,而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同法第87條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業已論述如前。
次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力冠程等5 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被移送人力冠程稱:伊只有幫許○豐載朋友到現場,伊不知道許○豐會打人,其他在場之人並未助勢等語;
被移送人郭宗哲、黃大洲、吳延庭均稱:伊是去看熱鬧,伊與其他在場之人並未叫囂或動手等語;
被移送人陳麒羽稱:伊不知道現場會打起來,伊是去看熱鬧的等語為辯。
是綜合上情,均無從遽認被移送人力冠程等5 人主觀上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聚合。
況依卷存資料,皆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力冠程等5 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意圖鬥毆而聚眾及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情事,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揆諸前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就被移送人力冠程、郭宗哲、黃大洲、吳延庭、陳麒羽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款、第15條、第24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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