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丁逸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 月22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2236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丁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7 月21日1 時48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刀械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1 把之照片可佐。
而扣案之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陳稱伊攜帶該刀械要去跟人談和解,該刀械是防身用等語,惟被移送人至該地點既是為談判,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被移送人主觀上已知悉可能有衝突情況,仍攜帶刀械前往談判現場,難認被移送人攜帶刀械之行為有正當理由,且參以被移送人係於深夜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刀械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