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09,鳳秩聲,5,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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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異 議 人 李岳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00000000000 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岳達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岳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該處分書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 月7 日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1 份在卷為憑,是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9 年8 月26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房屋),飼養之犬隻吠叫製造噪音,遭民眾檢舉妨礙安寧,民眾檢附之蒐證錄影光碟已證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情事,認異議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000 元之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職業為訓犬師,於109 年8 月26日下午15時許,異議人有請警員在犬舍內錄影存證,證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未妨礙安寧,異議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僅有1 隻護衛犬會在外人進入店門口時吠叫1 至2 聲,只要異議人出聲,該隻護衛犬便馬上停止吠叫,異議人有管理犬隻,也有下指令要犬隻不要亂叫,且根據犬隻噪音分貝規定,需犬隻持續吠叫超過3 至5 分鐘並超過噪音分貝方屬違法行為,檢舉人係因異議人承租之系爭房屋為檢舉人遭法拍之房屋始惡意檢舉等語而具狀聲明異議。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僅妨害特定個人安寧,尚未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縱對於該特定個人已屬難以忍受,仍與妨害公眾安寧之認定有間。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裁罰事實為異議人於109 年8 月26日下午15時許飼養之系爭犬隻吠叫製造噪音妨礙公眾安寧,因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

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以檢舉人即證人翁嘉伶、劉美紅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及證人翁嘉伶、劉美紅、黃富發警詢時之證詞為其主要憑據。

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所載違序事實之時間即109 年8月26日下午15時14分許至同日下午15時許40分許,曾至系爭房屋製作勸導單並依法當場進行攝像錄影,經本院勘驗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攝錄影像光碟結果顯示:於該日下午15時20分許至40分許間,系爭房屋固有數隻犬隻,惟僅於該日下午15時15分及15時35分許有零星犬隻吠叫之聲音,其餘時間均未有犬隻吠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是於原處分所載時、地,異議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僅有零星吠叫情形,系爭犬隻製造之聲響並未達到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安寧之程度,原處分認定異議人之行為構成製造噪音妨礙安寧因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等情,已有未當。

至原處分機關所提出其餘證據,證人翁嘉伶、劉美紅、黃富發於警詢時均未證稱於原處分所載時、地系爭犬隻吠叫聲量有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而證人翁嘉伶提供之錄影光碟攝錄時間亦未涵蓋原處分違序事實之時點,至證人劉美紅提供之錄影光碟則係轉檔檔案,無從得知原始攝錄時間,是依前開證據難認異議人於原處分所載時、地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行為。

準此,異議人依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認定109 年8 月26日下午15時許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載時、地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該上開條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000 元,容有未洽,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併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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