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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福裕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 月31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173074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福裕於民國111 年8 月31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不鏽鋼香蕉刀2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時間係111 年8 月31日,惟移送機關遲至111年11月2日始將本件移送本院,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 個月,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且不得移送法院。
從而,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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