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1,鳳秩,2,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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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2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562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國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0 年12月12日19時1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 把,並持以向人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黃國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李喆濠、郭天明、蔡易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五)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美工刀1 把扣案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

四、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美工刀並持以向人揮舞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關係人李喆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美工刀及持該把美工刀向關係人揮舞之事實。

又依附卷之扣案美工刀照片以觀,該美工刀雖略有鏽蝕,惟刀片仍屬銳利,被移送人若持之攻擊他人,確具有相當殺傷力,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

是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事實,堪信為真。

雖被移送人辯稱其為裝潢工,本會隨身攜帶美工刀,會持以向人揮舞也係因被打才持之嚇阻云云。

惟據關係人郭天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略以:當時我們在上開地點唱歌,被移送人不知道為什麼事就從包包內拿出美工刀等語,及關係人蔡易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略以:我們本一起同桌飲酒,但是被移送人與關係人李喆濠發口角,被移送人卻拿出美工刀揮舞,被移送人從早上就開始飲酒了,在現場爛醉並攻擊他人,我們並沒有毆打被移送人等語。

又關係人稱被移送人有爛醉之態,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所載被移送人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故認有管束之必要附卷可稽,故被移送人稱其係因被打方持美工刀嚇阻,尚非無疑。

復美工刀普遍陳列於便利商店、書局、文具店或家庭五金行中,為有殺傷力且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刀械,一般之持有或攜帶行為,並不當然對他人之權利造成侵犯,亦不當然牴觸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本件被移送人因職業所需,本得隨身攜帶美工刀,惟其詎於飲酒後持以向他人揮舞,且處於隨時可傷人之狀態,核其行為,顯已跳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已逾越可合理攜帶該美工刀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以認定,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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