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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勝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3 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99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 年2 月27日10 時28分許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大東二路口超商前,持鋁製鐵棒作勢欲毆打關係人林進貴,上開行為顯危害公眾秩序,難謂無藉事端發揮,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許勝文、關係人林進貴、姜耀盛於警詢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鋁製鐵棒照片、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大東二路口監視錄影器影片等件為據。
四、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昨晚姜盛耀跟我借鋁製鐵棒;
林進貴打電話給我,當時林進貴口氣很差,他講口頭禪我以為他在罵我,當時我到場的時候我作勢有舉起要借給姜耀盛的鋁製鐵棒,我不是要打林進貴;
姜耀盛是要向我借鋁製連接桿因此在現場,姜耀盛是跟林進貴一起去那邊的,現場沒有人持械意圖作勢打架滋事之行為(本院卷第14頁)。
關係人林進貴於警詢時證稱:我跟朋友文仔(即被移送人許勝文)借東西,但講電話的時候我口氣就比較不好,所以文仔就心情比較不好,就拿了一隻鋁製鐵棒到場,但被姜耀盛擋下來,之後我們就在旁邊講開,雙方誤會當場化解,都覺得沒事了。
警方到場前是沒有要意圖打架的行為,只是當時我跟文仔借東西的時候口氣不太好,所以文仔要找我理論,一開始文仔是有把鋁質鐵棒拿起來,當下姜耀盛就將文仔攔下來,然後文仔就把鋁製鐵棒放下;
當時沒有發生打架行為,我與姜耀盛都沒有參與,現場沒有人持械意圖作勢打架滋事(本院卷第27、28頁)。
關係人姜耀盛於警詢時證稱:我昨天要跟阿文(即被移送人許勝文)借輕鋼架的鋼管,並跟他約今天中山路與大公二路口便利商店見面,在騎乘機車去到便利商店的途中遇到阿貴,阿貴請我載他到便利商店;
阿貴(即關係人林進貴)跟阿文有通電話,但他們在電話途中可能有些許爭執,後來阿文就拿著輕鋼架的鋼管過來,過來時跟阿貴說話有稍微大聲,我就擋在中間不讓他們有發生事情;
當時現場並無發生打架行為,我與林進貴並無參與打架行為,現場無人持械意圖作勢打架滋事(本院卷第31、32頁)。
綜合前述被移送人及關係人所言,三人均否認有持械意圖作勢打架滋事之意圖,且可知被移送人有持鋁製鐵棒作勢欲毆打關係人林進貴之行為係因口角爭執,於關係人姜耀盛制止後即停止,此有被移送人、關係人之筆錄及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大東二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
故雖被移送人雖有持械作勢毆打之行為,但尚難據此認定其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並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自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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