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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鄧春基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38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春基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接到宏錦養生館負責人郭玲玉傳送的語音簡訊,遂於民國111年7月5日19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宏錦養生館),欲找郭玲玉釐清簡訊內容,過程中因情緒激動遂以腳踹門,造成玻璃窗及店面柴板毀損,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明文,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之情事,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郭玲玉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蒲世碧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中並未見承認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其稱:「因為我接到老闆娘(郭玲玉)的語音訊息,該訊息內容為『不要再打了 三八拉』,不是老闆娘的聲音而是男的聲音,我聽到很生氣,所以我就去店裡找老闆娘問清楚,我到的時候店家的人一直不出面,且要拿我的手機,所以我氣不過就用腳踹門了,之後店家的人才從店內出來。」
等語,核與證人蒲世碧於警詢證稱:「對方(被移送人)是要來找老闆娘(郭玲玉),我有幫忙聯繫老闆娘,但後來對方等不及了就開始砸門了,現場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
等語相符,可知本件被移送人係欲找郭玲玉釐清語音訊息內容而前往宏錦養生館,過程中雖因一時氣憤遂有以腳踹門之行為,但其是否欲藉由以腳踹門行為以遂行妨害該行號場所之目的,尚乏實證,且被移送人在以腳踹門後即別無其他藉端擴大發揮,踰越一般人所能容忍程度,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言語或行動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合致所謂「藉端滋擾」之情形。
再者,移送機關所提之現場照片、被害人郭玲玉於警詢之陳述等資料,僅足證明宏錦養生館的玻璃窗及店面柴板有遭人砸毀之情況,同無從佐證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藉端滋擾」之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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