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1,鳳秩抗,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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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鳳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黃進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1年度鳳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進榮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9時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賓騰汽車保修廠有限公司(下稱賓騰公司))對面路旁,以手持「楊寬恩欠錢還錢!你竟然還在原賓祥公司的地方上班,不用還錢?」、「楊寬恩,欠錢還錢!你賣掉××公司的修車設備,就可以逃避債務,不用還錢?」等字牌(下合稱系爭字牌),及喊叫「楊寬恩還錢」等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爰審酌抗告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關係人楊寬恩有債務糾紛,經法院判決確定,抗告人才至該處向楊寬恩討債,抗告人並無進到賓騰公司去,是楊寬恩等人挑釁,又開車衝撞,抗告人才會與其等說話。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持系爭字牌坐立賓騰公司對面路旁,並有叫關係人楊寬恩還錢一節,此據抗告人於警詢供承不諱,復經證人楊寬恩、林沛縈陳述在卷(參原審卷第22、27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45至51頁),自堪認定。

㈡惟查,案外人富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對由楊寬恩擔任負責人之案外人賓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祥公司)訴請給付1,520,700元之借款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富開公司勝訴確定,富開公司將前開債讓與抗告人,賓祥公司未清償,楊寬恩反在賓祥公司設址處另經營賓騰公司等節,此有富開公司與抗告人間之權利讓渡書(參原審卷第31頁)、上開確定判決、賓祥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並據楊寬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21至22頁),亦堪認定。

又觀諸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抗告人持系爭字牌走到賓騰公司馬路對面後,先將系爭字牌立於該處,後即坐於該處椅凳上,未走近賓騰公司,除偶爾將字牌舉起外未有其他動作;

雖錄影內容僅有畫面而無聲音,但觀諸抗告人舉止已難認其有持續喊叫之行為,況抗告人面戴口罩,亦未持擴音設備,縱有喊叫其音量亦有限;

嗣後有人走至馬路對面與抗告人交談,方見2人似有對話,然亦未見抗告人有何大動作,直至警方到達現場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足見抗告人係為追討上開債務而為上開行為,且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與賓騰公司入口隔有馬路,並無刻意阻礙或干擾他人或車輛往來之行為,是認抗告人係基於滋擾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之本意而為前開行為,亦無從認定抗告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場所安寧秩序可容許之合理範圍。

經本院綜合抗告人行為之動機、內容、方式,暨其當時所受之刺激與其行為衍生之客觀結果等一切情狀,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之情形,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規範目的及處罰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定抗告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處罰要件,原裁定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自有未洽。

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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