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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采婕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754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陳采婕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案外人蕭世維為鄰居關係,被移送人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同年00月間,多次報案檢舉蕭世維妨害安寧及賭博,經警方多次前往現場查訪,均查無具體違序事證,不予裁處蕭世維,被移送人前揭報案內容係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行為。
核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次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惟按誣告行為,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
再者,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若尚無證據證明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或「明知所訴為虛偽之事而為申告」之意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行為論。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所報案及申告蕭世維有妨害安寧或賭博行為之事實,雖經員警到場查訪後,未能查得有蕭世維住處發出噪音妨害安寧或賭博情事,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而以查無具體違序事證為由,不予裁處蕭世維。
然觀諸被移送人所提之監視器錄影中,確可聽聞多日均有不明來源之物品掉落或碰撞聲,且被移送人有就其聽聞碰撞聲之日期為記錄,並提出其主張有不明人士出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被移送人主觀上認為蕭世維有妨害安寧或賭博行為,尚非全然無據。
是被移送人據此主觀上產生懷疑進而報案,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誣告之舉,縱然事後因不能證明蕭世維確有妨害安寧及賭博之行為而不罰,仍不得以此逕認被移送人應負誣告之責。
㈡此外,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至多僅得認被移送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蕭世維有此嫌疑而報案,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移送人之報案行為即屬誣告,自不得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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