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2,鳳秩,7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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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許明堯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95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堯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7日7時許前之某時。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因氣憤朝同路393巷23號頂樓上的白頭翁鳥投擲有殺傷力之彈珠,致該頂樓加壓馬達之保麗龍盒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瑟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結果。

㈤現場照片7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查依被移送人自述其投擲彈珠之地點,與上開保麗龍盒所在地點,尚隔條巷口及相當距離,而系爭保麗龍盒亦有一定之厚度,此觀門牌電子地圖柏詢系統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投擲之彈珠既足以在穿越上開距離後尚能射穿該保麗龍盒,顯見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白頭翁鳥叫聲很吵,已經吵醒我媽媽,所以我投擲彈珠係為驅趕白頭翁鳥等語,然縱認其所言屬實,仍無礙於其業因上開行為而有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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