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3,鳳秩,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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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煜緯



劉皓庭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511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煜緯、劉皓庭共同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林煜緯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劉皓庭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煜緯、劉皓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鳳捷路與鳳東三街之大禾建設工地。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煜緯、劉皓庭於上記行為時、地,共謀拍攝內容為「一男子躺在地板上,頭部旁邊放置1根注射針筒,工人倒地」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由被移送人林煜緯將系爭影片上傳其個人帳號之IG通訊軟體供人瀏覽,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煜緯、劉皓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系爭影片之截圖畫面翻拍照片1張。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經查,系爭影片內容為不實訊息一節,業據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坦承,復有前引證據附卷可稽,被移送人2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又依被移送人林煜緯於警詢時所稱:「我想說要拍搞怪影片,所以叫劉皓庭躺著配合我拍影片,我拍完就上傳我自己帳號的IG通訊軟體並且有連結臉書功能,我放上去網路時,我也有拿給劉皓庭看,我們當時就是好玩心態,我已經下架系爭影片了。」

、被移送人劉皓庭於警詢時所稱:「我有同意林煜緯拍影片上傳,但是不知道事情會鬧這麼大,我們當時是想說好玩而已,林煜緯已經下架系爭影片了。」

等語,足認被移送人2人於主觀上確有製作虛偽內容之系爭影片以達散佈不實謠言之故意,並有散佈行為,且所涉內容為將使閱覽群眾誤以為發生真實之工地安全事件,有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事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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