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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正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604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日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持高爾夫球桿砸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王順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
㈣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現場圍觀民眾提供影像截圖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砸門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3至33、39至42頁),堪信為真。
而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查獲之時間正值深夜時分,查獲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高爾夫球桿之特定場所,自難認被移送人攜帶高爾夫球桿有正當理由。
又被移送人僅因堂哥未交付錄音筆,即持高爾夫球桿前往其住家砸門,其行為已引起該住戶內心恐懼與不安,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難以維持。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等規定。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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