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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薛如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6月26日高市警林分偵社字第113722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如容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1日21時49分至同年6月7日0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故撥打警察報案專線,警方到場查無被移送人報案內容,經警方勸阻勿任意報案,惟被移送人不聽勸阻,仍持續撥打。
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自承於上揭時、地多次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惟辯稱並非無故撥打等語,然警方多次到場均查無被移送人所述報案內容,並勸阻被移送人勿任意報案,此有勸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高雄市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110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洵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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