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113,鳳秩,1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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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謝雙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1370248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雙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0日14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二路255巷。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案之西瓜刀1把。

㈢高雄市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照片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地,因被移送人於該時地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地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

又依附卷之扣案西瓜刀照片以觀,其刀械刀刃長約25.5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屬鋼鐵材質、單刃開鋒,如持該刀械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雖辯稱因酒後情緒失控與朋友吵架所以持西瓜刀在外面云云,然如遇糾紛,當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非必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以暴力私鬥方式解決,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恐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用扣案器械,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西瓜刀1把據被移送人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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