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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46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13日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與文南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紅燈右轉遭警攔查,並於爭車輛車廂處查獲開山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含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5至35頁),自堪認定。
而扣案開山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前端尖銳,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我持有開山刀要防身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2頁),惟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街道,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開山刀之必要,且被移送人縱欲為防身用途,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品,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
且被移送人持具殺傷力之開山刀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系爭車輛車廂,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是以,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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