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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簡馬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0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馬太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8時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旁之公園內吸食強力膠,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違反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自白、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強力膠照片在卷為證。
惟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及強力膠照片,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以外之某日在鎮北國小旁有吸食強力膠之行為,而無法作為被移送人自白其亦曾於112年12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旁之公園內有吸食強力膠之補強證據,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即不能僅以被移送人之自白即遽以上開規定相繩,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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