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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一О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於高速公路駕車行駛,罔顧交通安全,遇警臨檢不立即停車,嗣經警驅車攔檢始停車受檢,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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