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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2月27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50020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其營業設備,違反法令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漁船用柴油貳萬零貳佰捌拾公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1月10日17時許。
㈡地點:高雄縣林園鄉溪洲村高屏溪河畔旁。
㈢行為:以曳引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20,280公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發油紀錄單各1 份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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