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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2月27日林警偵社字第09500202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漁船用柴油2110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5年2月19日02時35分。
(二)地點:高雄縣大寮鄉○○路高屏溪旁。
(三)行為:以營大貨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211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流量計印數機收油記錄單1紙、照片2張附卷可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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