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95,鳳秩易,20,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易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本院裁處罰鍰(94年度鳳秩字第159 號),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高縣林警刑社字第0940017927-4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0元確定,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為證。

二、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本件罰鍰超過4,500 元,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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