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刑事-FSEM,96,鳳秩,106,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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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鳳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11月2日屏警刑專字第0960050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110公升沒入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6年10月9日22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東港鎮○○○○○道路。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號D9-1 121號 自小貨車運送易燃之漁船用柴油110公升。

二、下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佐。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漁船用柴油110公升係查禁物,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參照),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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