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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鳳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院裁處罰鍰(98年度鳳秩字第79號),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高縣林警偵社第000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鳳秩字第79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一)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98年9 月4日以98年度鳳秩字第79號裁定處罰鍰6,000 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鳳秩字第79號全卷核對無訛。
(二)被處罰人戶籍地為台中縣大甲鎮○○路○段873 巷13號,而其現居住之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3 段300 號,業據被處罰人於調查筆錄中向聲請機關陳明在卷。
惟聲請機關向被處罰人居所地送達,因查無該址而無法送達,故聲請機關僅向其登記戶籍住所送達。
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有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6,000 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 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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