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0,司鳳簡聲,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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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蔡和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和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第三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再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1 件、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另經查,相對人於93年5 月4 日即遷出國外未歸,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13564號之函文可參,至於相對人於國外遷徙至何處,則無從查知,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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