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鳳補字第7號
原 告 許峰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方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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