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0,鳳簡,601,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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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王秀治
被 告 御城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靜宜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20,000元,核該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該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訂製之家用流理台及多功能不銹鋼櫥櫃乙組(下稱系爭櫥櫃),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4月2 日將系爭櫥櫃送至原告之住所草率組裝後,隨即離去,且未經驗收即將保固書交付原告,嗣經原告檢查系爭櫥櫃並不具備被告承諾之品質及組裝而有瑕疵(厚度不足、非一體成型、磁性問題及門板材質、生銹、漏水等)。

因此,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函催被告進行瑕疵修補未果,遂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於100 年7 月4 日向被告解除系爭櫥櫃之承攬關係,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承攬報酬12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櫥櫃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又兩造約定先給付定金3 成,剩餘款項待驗收通過後始交付尾款,而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交付約8 萬元,即系爭櫥櫃於斯時已驗收完成,若有瑕疵則屬後續保固責任問題,另系爭櫥櫃與地板及牆面不密合,係牆面埋設水管而有突起處、地板未達水平平整、預留一定空間安裝抽油煙機所致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0 年度鳳小字第619 號給付報酬事件全案卷宗(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櫥櫃之承攬報酬事件,下稱另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櫥櫃有前揭瑕疵,經催請被告修補未果而解除承攬關係,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

被告辯稱系爭櫥櫃並無瑕疵,則本件應審酌櫥櫃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而得解除承攬關係?經查:1 依兩造就系爭櫥櫃之承攬關係約定:「註:1.面板採304#1.5m/m厚不鏽鋼板折曲一體成型,焊接處經表面拋光研磨,達到無痕接面,且保證永不滲水。

2.門板採304#0.8m/m厚不鏽鋼加工曲折成型,內夾層以ㄩ型鋼板加強門板表面硬度。」

,有被告製作之設計圖說為證(本院卷第31頁、另案卷一第7 頁),然經另案送請SGS 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SGS 檢驗公司)檢驗,將系爭櫥櫃之流理台之面板及門板各鑽取一片樣品,經清除殘膠後進行厚度測量之結果,認該流理台之上面板厚1.2 公釐,門板厚0.75-0.8公釐,亦有SGS 檢驗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經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另案卷二第3 至8 、11頁),得認系爭櫥櫃確有原告主張厚度不足之重要瑕疵,且該瑕疵亦難以修補。

2 再觀諸原告就系爭櫥櫃所呈之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系爭櫥櫃之流理台與抽油煙機旁之連接面焊接處,確有不平及未磨光處理至無痕程度,然卻於上開約款中對原告保證焊接處表面拋光研磨,達到無痕接面,此部分顯可認系爭櫥櫃有未具一般品質之瑕疵,且被告就該瑕疵並未修補。

至被告辯稱所謂「焊接處表面拋光研磨」係指面板部分由二塊不銹鋼板焊接之部分,惟原告並不具櫥櫃之專業知識(即所謂面板範圍究何所指),已難苛求原告對此有清楚之認識,況系爭櫥櫃之流理台與抽油煙機旁之連接面焊接處確有不平及未磨光處理之情,欠缺不銹鋼材質應有平滑光亮,亦屬外觀上之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3 至被告辯稱系爭櫥櫃與地板及牆面不密合,係牆面埋設水管而有突起處、地板未達水平平整、預留一定空間安裝抽油煙機所致。

然本院審酌系爭櫥櫃既已有前述之瑕疵,且部分瑕疵已難以修補,縱系爭櫥櫃與地板及牆面不密合部分之瑕疵不可歸責被告,亦無解前述瑕疵已達可解除本件承攬關係之情,故被告請求實地勘驗流理台與地板之情形,亦認無必要。

4 另被告辯稱系爭櫥櫃已驗收完成,若有瑕疵則屬後續保固責任問題部分。

惟承攬人施作之工程具有瑕疵,定作人如在工作交付或完成後1 年內發現瑕疵者,得於1 年內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民法第493 至495 條參照)。

又保固書究其性質係在擴大或強化承攬人所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課予承攬人於保固期間內維護所完成之工作具備通常效用之義務,要非剝奪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

是認本件系爭櫥櫃有無完成驗收,並不影響原告之契約解除權,併為陳明。

5 末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所謂之爭點效。

本件就原告得否解除承攬關係一節,業經另案判決肯認並據之駁回被告之報酬請求,已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另案之判斷,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附此敘明。

6 如上,系爭櫥櫃有前述難以補正之重要瑕疵,既經原告催告修補瑕疵未果而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9、71頁),是原告解除本件系爭櫥櫃之承攬關係,自屬有據。

(二)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亦有規定。

查原告就系爭櫥櫃業於99年7 月20日給付被告定金40,000元,另於100 年4 月7 日給付80,000元,有被告之請款明細表另案在卷可稽(另案卷一第7 頁),參照上開規定,系爭櫥櫃之承攬關係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2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0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卷附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0543 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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