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林諭佳
被 告 楊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11萬8680元,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依法公告後,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顯屬過高等詞;
惟查,系爭契約關於利息部分(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既未違反民法第205條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且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上開利息約定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自難遽論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即屬過高,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