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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添財
相 對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預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零捌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五九七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鳳簡字第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715 號支付命令暨確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9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 年度鳳簡字第7 號),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737號、100 年度鳳簡字第7 號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892元及自92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而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是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合計應為2 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係上開債權金額35,892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5,085元(計算式:35,892元×5﹪×34╱12=5,0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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