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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18號
原 告 胡學龍
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謝智惠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8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8,300 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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