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1,司鳳簡聲,91,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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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宏
相 對 人 張簡清吉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靠行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情事,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係因經郵務人員送達時「按鈴,呼叫無回應」,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回報相對人現確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無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101 年9 月2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172012000 號回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於送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工作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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