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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楊宏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宏龍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8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紙、債權讓與通知影本1 紙為證。
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稽,惟其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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