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1,鳳小,206,2012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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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魏景林
被 告 李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金額部分變更為102,865 元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許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5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大樹區○○○段1023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工寮、荔枝果樹,並訂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0 年6 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取走原告所有置於工寮內之噴霧器1 台(價值15,000元、噴霧線圈100 公尺(價值30,000元)、瓦斯爐1 台(價值5,000 元)、瓦斯桶1 支(價值2,000 元)、銅鎖1 個(價值500 元),共計52,500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每年保留5 顆果實供原告無償採收,應給付違約金50,000元。

另被告積欠101 年6 月份之電費365 元未付,業由原告代為墊付。

以上金額共計102,86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願意給付101 年6 月份之電費365 元,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伊承租當時工寮內並無原告所稱之物品,有依約定保留荔枝樹讓原告採收,並非由被告採收後再送給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物品遭被告取走,此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 案經證人王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工寮內有噴霧器數量不確定、有噴霧線圈長度不知道、有瓦斯爐、瓦斯桶及銅鎖各一,這些都是尚未租給被告前就有的。

但不清楚被告承租時該工寮內有無該等物品,租賃期間沒有到工寮裡面看過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

又證人陳家鵬證稱:不知被告承租當時工寮內有無噴霧器、噴霧線圈、瓦斯爐、瓦斯桶、銅鎖等物品(本院卷第64至65頁);

另證人彭東鴻證稱:沒去過原告租給被告的工寮,不知裡面有何東西(本院卷第50至52頁)。

即上揭證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承租時有無該等物品,則原告主張有將該等物品交付被告一節,即有可疑。

且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物僅包括土地、工寮一間、儲水槽一座,果若被告有將該等物品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理應明文記載於系爭租約內,又豈會未加記載,亦有可議?則原告主張該等物品遭原告取走一節,即乏所據。

至證人林民常固證稱:有破損壞掉的噴霧線圈、壞掉的瓦斯爐、瓦斯桶、銅鎖等,亦無從遽認係原告所交付,更難認被告取走該等物品。

3 至原告陳稱只有被告保管該工寮鑰匙,應係被告取走該等物品。

如前所述,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曾交付被告該等物品占有使用,另依證人林民常證稱:當時工寮內雜物很多,噴霧器不記得,有破損壞掉的噴霧線圈,有壞掉不能煮東西的瓦斯爐,有瓦斯桶,工寮有銅鎖,那些存在的東西大部分都壞掉了,只有銅鎖還算可以用,與被告合夥及兩造談合約時也沒有點工寮東西(本院卷第72 至74 頁)。

則參照證人林民常前開證稱,工寮內之噴霧線圈、瓦斯爐、瓦斯桶既已損壞破損而無甚價值,被告理應不會耗時費力取走,否則載運花費之時間、精神、勞務等成本甚或高於其本身價值,而得不償失,且原告亦未舉證銅鎖確遭原告取走,亦難單以被告保管工寮鑰匙遽認被告取走該等物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二)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1 原告主張被告未保留5 棵荔枝樹供其採收,依系爭租約應給付違約金50,000元,固有系爭租約載明該旨。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其仍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原告無荔枝樹可供採收之結果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始應就其債務不履行而需給付違約金。

2 案經證人陳俊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原告帶伊去採收荔枝,但沒有荔枝了,被告沒有妨害或阻止我們採收,只是綁繩子時已經沒有荔枝了,是否是被別人採收了,不敢講。

收荔枝從頭的地方收,荔枝很快就會再長,很難判斷是人為或天然的(本院卷第52至53頁)。

參照上開證述,得知被告並未妨礙或阻止原告採收,無荔枝可採收亦可能係遭其他人採收或天然(落果)造成,原告亦未提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則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 復依證人彭東鴻證稱:原告曾帶伊去採收荔枝,但我們到現場都已經採收,我拿1,000 元跟被告買,當時原告與被告沒有什麼爭執(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原告亦自承99年間與彭東鴻前往採收荔枝時有購買荔枝、之後前往採收時,已無任何荔枝可供採收,其當時向被告表示「這樣子沒有意思」(本院卷第35、51頁),本院參酌上情,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保留荔枝樹供原告採收,原告既知有違約金之約定,則在證人支付價款採購時,又豈會表示「這樣子沒有意思」之語,而未向被告依約請求或爭執?亦與事理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1 年6 月份之電費365 元未付,業已代為墊付,請求償還該費用;

被告對此部分請求無意見,願意給付該款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另因原告未證明曾交付該等物品占有使用,復未提出該等物品惟被告取走之事證以供憑信;

亦未證明因可歸責被告致其無荔枝樹可供採收,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乏所據,而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1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2頁),則前開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5 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2,758 元(包括裁判費1,110 元、證人費1,64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兩造勝負之金額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逕為自認之情,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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