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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林威呈
胡啟鈞
被 告 金文彬
金文龍
金雯琪
金文明
金雯雅
金慧雯
金文豪
被告兼前列 金柯秀琴
四人共同法
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文彬、金文龍、金雯琪、金文明、金雯雅、金慧雯、金文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金忠信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金柯秀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金文彬、金文龍、金雯琪、金文明、金雯雅、金慧雯、金文豪於繼承被繼承人金忠信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金柯秀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文彬、金文龍、金雯琪、金文明、金雯雅、金慧雯、金文豪、金柯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金忠信為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9,125 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35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1,975 元,如借款人未依約付款致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借款人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金額5 分之1 或任一期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
嗣該債權於民國94年6 月16日經訴外人誠泰銀行讓與原告,且訴外人金忠信自94年3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68,265元及遲延利息,茲因訴外人金忠信於94年9 月24日死亡,經原告向法院查詢繼承結果,訴外人金忠信之繼承人即被告金文彬等8 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修正前之民法,被告8 人自應概括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65元,及自94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文彬、金文龍、金雯琪、金文明、金雯雅、金慧雯、金文豪、金柯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本院家事庭100 年12月5 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1003843 號函、被告8 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固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於94年9 月24日發生,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金文彬、金文龍、金雯琪、金文明、金雯雅、金慧雯、金文豪均為被繼承人金忠信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其等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家事庭100 年12月5 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1003843 號函附卷可稽,渠等本應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系爭借款與被告金柯秀琴負連帶清償之責,然被告金文彬、金文龍、金雯琪、金文明、金雯雅、金慧雯、金文豪於繼承開始時均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依通常情況渠等7 人於繼承事由發生當時皆無能力自行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倘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無疑強令當時尚未滿20歲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告金文彬、金文龍、金雯琪、金文明、金雯雅、金慧雯、金文豪等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需概括承受一切債務,負擔無限清償責任,依該情況顯然失其公平,故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認被告金文彬、金文龍、金雯琪、金文明、金雯雅、金慧雯、金文豪7 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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