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1,鳳小,498,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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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於原告本件給付代墊款訴訟中,言詞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6. 貳、本訴部分:
  7.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
  8.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承租期間,擅自叫人將被告置放在系
  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0. (一)原告於100年9月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位在高雄
  11. (二)被告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後搬入居住、營業使用,惟因與
  12. (三)被告以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教唆訴外人
  1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00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7
  15.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份之租金1萬5,000元部分
  16.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第18條第1
  17.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94元(即電費6,194元、1
  18.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1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0. 參、反訴部分:
  21.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吳穗秀對反訴被告王韻嘉主張電費
  22.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僱工搬走反訴原告之物品及放置物品在反
  23. 三、查反訴原告應給付上開電費6,194元及11月份之租金1萬5,
  24. 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萬3,806元,為無理
  25.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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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9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韻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王韻嘉原起訴主張被告吳穗秀因承租房屋積欠2 個月水費及電費未繳納,應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7,194 元(即水費1,000 元、電費6,194 元)及其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694 元(包括100 年9 月至11月止,每月500 元水費,3 個月水費合計1,500 元、100 年9 月7 日至11月7日電費6,194 元、100 年11月份房租1 萬5,000 元、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1 萬5,000 元,扣抵被告押租金2 萬後,合計請求金額為1 萬7,694 元)及其利息。

後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水費1,500 元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194 元(即上開1 萬7,69 4元扣除1,500 元)及其利息。

因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請求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於原告本件給付代墊款訴訟中,言詞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扣除電費後之押租金1 萬3,806 元(本院卷第31頁),因該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仍在10萬元以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本訴可互為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6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位在高雄市○○區○○里○○鄰○○街167 號1 樓前半部分、2 樓中間後半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限至102 年9 月5 日止,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並收取2萬元之押租金。

嗣於100 年11月30日被告即逕自搬離系爭房屋,未繳納100 年9 月7 日至同年11月7 日之電費合計6,194元、100 年11月份房租1 萬5,000 元。

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即1 萬5,000 元,是加計上開積欠之電費、房租後合計為3 萬6,194 元,扣除被告押租金2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 萬6,194 元(即6,194 元+1萬5,000 元+1萬5,000 元-2萬元=1萬6,194 元),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1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被告承租期間,擅自叫人將被告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走,且將個人私人物品放在被告承租之地方,業經被告報警並透過中庄派出所所長出面處理,因原告蓄意找麻煩,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0 年11月30日將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數搬離,並委由第三人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與原告。

被告係因原告先行違約致無法忍受而搬走,並無可歸責之處,故原告請求11月份租金1 萬5,000 元及違約金1萬5,000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位在高雄市○○區○○里○○鄰○○街167 號1 樓前半部分、2 樓中間後半部分,出租與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至102 年9 月5日止,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並收取2 萬元之押租金。

(二)被告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後搬入居住、營業使用,惟因與原告發生糾紛,於100 年11月30日將置放在上開租賃處之物品全數搬離,並委由第三人將鑰匙交與原告。

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至同年11月7 日租賃期間之電費,合計6,194 元未繳納,嗣由原告代為繳付完畢。

(三)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13時30分許,教唆訴外人竊取其放置在系爭房屋之霜淇淋機白製鐵架、鐵製招牌,並利用櫥櫃、行李箱及床包竊占被告已承租之處所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盜、竊占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100 年度偵字第359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00 年9 月7 日至同年11月7日之電費合計6,194 元部分:查被告於承租期間即100 年9 月7 日至同年11月7 日之電費合計6,194 元未繳納,後經原告代為繳付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台灣電力公司(上開租賃房屋1 樓、2樓)11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單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

雖被告前以系爭房屋1樓後半部分、2 樓前半部分為原告所使用,應扣除此部分之用電費用等語為辯,惟證人即負責上開樓層電錶安裝之師傅林寶來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1 樓後半部分使用之電力,已於出租與被告「前」將電源拉至3 樓,並與3 樓電錶共同計價等語綦詳(本院卷第53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大寮服務所之電錶申請安裝登記單回條1 紙為證(受理日期:100 年7 月11日,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於上開證人證述後,就電錶安裝、電費之金額算已無爭執,並同意支付(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11月份之租金1 萬5,000 元部分: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營業至100 年11月7 日,並於同年月30日將置於屋內之物品全部搬走,此期間有放5個冰箱於房屋內,其中1 個冰箱有插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陳詳實,可見被告於100 年11月份仍將其個人物品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並未騰空返還與原告使用,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月份之租金1 萬5,000 元,應有理由。

至被告雖以原告占用其租賃之地方,應扣抵此部分之租金為辯,惟因原告僅出租1 樓前半部分、2 樓中間後半部分與被告,該房屋其餘包括1 樓後半段、2 樓前半段及3、4 樓部分,仍為原告所使用,該1 樓騎樓及1 至2 樓樓梯部分,係屬共用部分,原告仍有其使用權限,是被告提出原告於1 樓前側騎樓置放垃圾、1 至2 樓樓梯間放置紙箱之照片,欲證明原告占用之行為,難認有據;

另被告提出1 樓櫥櫃及2 樓櫃子上置放行李箱之照片,僅可得知上開地點有遭置放物品之狀況,無法得知該物品究為何人所有、置放之期間等情,且被告1 樓、2樓均僅承租前半、後半部分,原告尚有其餘部分之使用權之事實,業如前揭,而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時亦陳稱櫥櫃、置放行李箱之地方係伊有權使用的地方等情明確(參該不起訴書第2 頁),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憑。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占用伊租賃之地方,並主張應予扣抵云云,尚乏其據,自難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1 個月租金即1 萬5,000 元部分:按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

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

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 乃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經查,本件原、被告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所提供並為一般市售之定型化租賃契約,且觀其中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第17條針對被告如有違約、增加稅額、期滿未搬遷之情形時,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補貼責任,並賦予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不負任何之責任,並於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由只要被告於租賃期間提前遷離他處時,即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同條第2項復規定租賃期間被告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原告處理,被告決不異議等語,可見該契約僅片面加重被告之責任,並未就原告可歸責之事由、應負相關責任之情形加以規定,顯失公平至明。

準此,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未就被告提前遷離他處或因可歸責於原告、或因個人因素等情形加以衡平規定,且不論何因只要被告提前遷離他處,即應負賠償1 個月之租金,應認有悖契約正義及公平性,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約定應為無效。

再查,被告以原告竊取其物品及竊占其承租之地方而提起竊盜、竊占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姑不論該案之前因為何,惟就客觀事實而論,乃源起於原告不當搬運被告物品所致,應可歸責於原告,且該案於100 年10月22日經被告發現後即報警處理,可見原、被告雙方於斯時已發生衝突,難再續行系爭租賃契約。

此外,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起即停止在系爭房屋1 樓營業,並於11月30日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騰空及交還鑰匙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因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須經由1 、2 樓進出,理應知悉被告於上開期間停止營業及搬遷之情形,且收取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情,該租賃契約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雙方合意終止之事實,亦堪明確。

因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且該契約於100 年11月30日終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1 個月租金即1 萬5,000 元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94 元(即電費6,194 元、11月份租金1 萬5,000 元,合計2 萬1,194 元,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為1,1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於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吳穗秀對反訴被告王韻嘉主張電費6,194 元部分不爭執,惟反訴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已交付2 萬元之押租金,故扣抵上開電費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押租金1 萬3,806 元與反訴原告,為此,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萬3,806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僱工搬走反訴原告之物品及放置物品在反訴原告承租之地點,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59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伊並無反訴原告所述違約之情事;

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8條明載,若反訴原告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反訴被告1 個月租金,而反訴原告在未得反訴被告同意之下,即逕自搬離並終止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1 個月租金1 萬5,000 元與反訴被告。

因反訴原告之押租金,折抵上開積欠之電費、租金及違約金後尚有不足,其主張返還押租金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就反訴部分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應給付上開電費6,194 元及11月份之租金1 萬5,000 元,合計為2 萬1,194 元與反訴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反訴原告簽約時交付之押租金2 萬元,扣抵上開應給付之2 萬1,194 元後,仍應再給付1,194 元與反訴被告之事實,亦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該押租金扣除電費,反訴被告尚應返還餘額1 萬3,806 元云云,核屬無據,難予憑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 萬3,80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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