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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謝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正中持用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嗣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即未遵期繳清帳款,亦未如期繳付「最低繳款金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帳款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 元,及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4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最多計付3 個月逾期手續費1,0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電腦連線查詢單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5,768 元及其利息部分,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最多計付3 個月逾期手續費1,00 0元等事實,惟本院考量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由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預先擬定)、契約內容(約定利率高達百分之14.54 ,並已約定相關管理費用)之衡平性,違約金原則上係以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為目的,及被告僅積欠5,768 元未繳付,違約金如依上開約定計算高達1,000 元,則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即與本金相對明顯不符比例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減為0 元計算,始屬合理。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8 元,及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4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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