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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56號
原 告 私立信展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陳清作
被 告 陳黃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簽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5條分別約定服務期間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受聘僱人員因故中途請辭者,須於前1 個月提出辭職書,並經主管批准後生效,若非因不可抗拒之理由或未經核准辭職者,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而被告於100 年11月14日以照料懷孕媳婦為由提出辭呈,因此非不可抗拒之理由,又未於離職前1 個月提出,屬違約離職,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受雇原告擔任廚師之工作,預計100 年12月中旬離職後照料剖腹生產之媳婦,有依系爭契約規定於離職前1 個月即100 年11月14日向原告提出辭呈,然隔(15)日原告之負責人陳寶秀即帶一名廚師至廚房告知要交接工作;
嗣再於隔(16)日下班前由原告行政人員蔡慧玲帶同該人與伊交接,並稱不用再來上班了,其離職業經原告批准,而無違約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服務期間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0日止,被告嗣於101 年11月14日提出辭呈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離職,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超過1 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
又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之反面解釋,勞工本得不附條件終止勞動契約。
(二)查系爭契約關於服務(勞動)期間之約定,雖有記載100年5 月1 日至101 年4 月30日,然兩造約定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廚師職務,此為原告所不爭,而觀諸被告受雇之期間並非臨時、短期或季節性工作,又依其工作之性質並無特定性,則按系爭契約之性質,顯非屬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作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係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是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並依同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是認被告非不得期前終止勞動契約。
如上說明,則系爭契約第5條固規定受聘僱人員因故中途請辭者,須於前1 個月提出,並經主管批准後生效,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以被告中途離職課予違約金之規定,顯然有使不定期間服勞務之被告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與勞動基準法前開之規定相違而無效,是認縱被告未依規定之時間提出辭呈,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解釋而終止系爭合約,而不得認被告期前終止勞動契約為違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離職係屬違約云云,即乏所憑,尚不足採。
(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文。
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5條固有中途離職應給付違約金之規定,然該項規定無效,已如前述。
又兩造就該違約金性質並未有其他約定情事,則該違約金亦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離職,導致原告經營安養中心之住民照護沒有人工作,損及住民福利、健康,並對原告聲譽有所影響,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沒有明顯的損害、是對養護中心所有職員個人造成精神上損害;
有臨時抽調人員支援,但並未因此增加額外之費用等語,則亦不得認被告期前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前離職造成損害,亦無所據,即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相違而無效,不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亦未造成原告損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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