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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被 告 李宜霖
李茂禎
吳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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