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1,鳳小,612,201210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6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孫雨婷
被 告 黃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雨婷邀同被告黃麗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申辦就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清償所貸款項,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3 份、就學貸款休學名冊、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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