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1,鳳小,634,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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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63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亞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鵬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學興因另案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4661號民事判決張學興應給付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71,401元及自民國93年7 月9 日起至93年8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及自9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

嗣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張學興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5 月26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治字第64476 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被告就張學興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 分之1 及年終等獎金在4分之3 範圍內,自收受該執行命令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均應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惟被告於100 年5 月至101 年7 月共15個月期間均拒絕將該等扣押款項給付原告。

查張學興於98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受領薪資及獎金共188,842 元,每月即為15,736元,並依上開執行命令被告應扣押並移轉3 分之1 計算,每月應扣押移轉5,245 元,則於前揭期間,原告得向被告領取共計78,675元(計算式:188842 /12*1/3*15=78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因訴外人張學興表示要與原告協商債務,所以未依執行命令扣薪,另張學興已匯款5,000 元給原告,本件將依法院之判決付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學興積欠中華商銀前開本金及利息,經本院判決定確定,嗣中華商銀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張學興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5 月26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治字第64476 號對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就張學興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 分之1 及年終等獎金在4 分之3範圍內,自收受該執行命令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均應扣押並移轉與原告,而被告迄未依執行命令給付一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466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執行命令、催告函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查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第115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即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

又被告係於「100 年6 月17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有執行卷附之送達證書為憑(100 年6 月7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生效),則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張學興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津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自100 年6 月17日起已移轉予原告,被告就該範圍內之薪資,自有向原告給付之義務。

(三)經查,依前開判決所示,訴外人張學興迄至101 年7 月間共應給付原告185,539 元【計算式:71401+71401*0.1825/12+71401*0.2*(7+11/12 )=185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亦不爭執訴外人張學興於100 年6 月17日至101 年7 月間每月薪資為15,736元(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17日至101 年7 月間共13個月訴外人張學興3 分之1 薪資共計68,189元【計算式:15736/3*13=68189 】。

惟被告主張訴外人張學興於101 年9 月17日給付原告5,000 元,此經原告自認,扣除該部分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3,189元,且此數額未逾訴外人張學興應清償之款項,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即100 年6 月17日以前之薪津),因被告尚未收受執行命令,自不得請求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原應按月給付款項已有確定之期限,而本件原告有理由部分併為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許之理,查原告起訴狀係於101 年8 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189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兩造勝負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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