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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658號
原 告 黃昭塞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址設台北市,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本件非為專屬管轄事件,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向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1075-XR 號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汽車),有先告知汽車公司人員其沒有駕照,並請汽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系爭汽車之責任保險事宜。
首次別家保險公司不予承保,第二次才由被告核准承保,並簽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於99年4 月2 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第三人簡仕嵐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業已賠償第三人簡仕嵐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系爭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竟以原告無駕駛執照而不予理賠。
被告既知原告無駕駛執照仍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即應依約理賠該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係透過汽車公司人員向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固為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惟簽立系爭契約僅需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即可辦理,並不知原告無駕駛執照並為系爭汽車之使用人,且系爭契約亦無填載使用人為何人,本件因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而生之事故損害,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屬不予理賠事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11月24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簽立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嗣於99年4 月2 日原告無照駕駛與第三人簡仕嵐發生交通事故,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業已賠償給付第三人簡仕嵐10萬元。
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經被告以原告無照駕駛為由而拒絕理賠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要保書在卷可稽,堪認為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理賠保險金,被告則辯稱該交通事故因駕駛人無照駕駛而屬不保事項,故不予理賠,則本件爭執厥在原告無照駕駛致生之保險事故,被告是否需給付保險金?經查:1 依系爭契約規定:「要保人(即原告)茲特聲明,本邀書所填各項,均屬詳實無訛,絕無隱匿或虛報情事,足以與貴公司(即被告)訂立保險契約之基礎,要保人並願接受該保險契約個項款及規定之拘束」(系爭契約左下方明文記載),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另有保險條款之約定。
原告固稱沒有看過這些保險條款,然依原告自承有在一些文件上簽名、實務上保險公司通常均以政府核准備查之保險條款規範保險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情,則兩造間另有保險條款之約定應可認定。
2 本件依兩造間保險自用汽車條款第9條第5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之1條 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本院卷第22頁)。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上,本件原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行為致生之保險事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認該事故屬不予承保事項而拒付原告之請求,即非無據。
3 至原告主張已告知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一事,依系爭契約並未就汽車之使用人為特別約定;
又被告否認知悉該情,則原告自需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係其委請汽車公司人員林進福代為辦理,復參照林進福先覓尋別家保險公司不予承保後,方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則就系爭契約之簽立,林進福性質上屬於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類推民法第224條規定)。
是縱原告曾將其無駕駛執照而實際駕駛汽車一事告知林進福,因林進福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庸為林進福之故意或過失負責,亦即系爭契約並未就汽車之使用人為特別之約定。
況被保險人並無需為實際使用汽車之人,亦不因原告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或有繳付保險費,即得認原告為汽車之使用人,更不得遽此推認被告知悉原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汽車,仍同意承保,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因該事故屬系爭契約所不予承保之事故,則原告為本件請求,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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