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1,鳳小,664,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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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被 告 黃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0巷之巷口對面,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胸部多處挫傷並瘀腫等傷害;

又於101 年9 月1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青雲宮外之榕樹下,再次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及脣部瘀腫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均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到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 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各受有前開之傷害,業據其提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9 頁)。

其中,就100 年8 月22日傷害部分,依被告於該刑事案件警詢時坦認毆打被告,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9 頁),復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92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認其有傷害犯行確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另就101 年9 月1 日傷害部分,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就該部分主張亦屬實在。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分別遭受被告毆打而各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顯受有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現無收入而領取政府補助金;

被告務農(刑事偵審卷參照)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01 年7 月24日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又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兩造勝負情形及其數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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