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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被 告 潘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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