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1,鳳救,13,201210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蔣仁清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鳳
上列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馮蔣先智 蔣仁清」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蔣仁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 年度鳳救字第13號訴訟救助案件,僅「蔣仁清」1 人聲請訴訟救助,是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所為之上開裁定,於當事人欄誤增列「馮蔣先智」為顯然之錯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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