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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9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曹嫚玲即永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煌鑫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10,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減縮,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具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9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就兩造間位於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永久屋基地原住民文化公園工程之主結構鋼鐵基礎(下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出工未能施作之損害,被告則就系爭工程檢料錯誤之損害及因終止而增加之支出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主要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經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自屬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反訴原告原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8,951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7,92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反訴被告同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陳述:㈠本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並於每月15日及30日,由原告以當時已施工之部分估價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包括外加5 %之稅金)。
被告則於每月25日及次月10日估驗後放款,並先扣下5 %之保留款。
惟嗣後經被告以口頭向原告要求後,改為每月5 日及20日請款,並於20日及次月5 日放款。
原告前已將完成之工作,分三次向被告請款,第一次於101 年8 月20日請款,工程款加計稅金後共359,100 元,被告扣除保留款17,955元後及工地搬運款5,250 元後,於101 年9 月5 日放款335,895 元。
第二次於101 年9 月5 日請款,工程款含稅共132,300 元,扣除保留款6,615 及工地搬運款5,250 元後,被告於101年9 月20日放款120,435 元。
第三次於101 年9 月20日請款,工程款含稅後49,140元,被告本應於101 年10月5 日放款但未入帳。
後因雙方不再繼續施作工程,原告將自101 年9月20日後已施作工程估算,尚得請求18,000元之工程款,含稅後應為18,900元。
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20日前之工程款49,140元及該日後之工程款18,900元,另得請求返還保留款17,955元及6,615 元。
此外,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至4 日出工,惟因被告拒絕無法施工,損失當日工人工資及交通費用16,2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08,810 元。
扣除反訴被告主張瑕疵部分共6,637 元(膜構基礎椅馬過多1,183 元、基礎地樑椅馬過多4,928 元及預留18公分RC牆垂直鋼筋錯誤526 元)及原告可能檢料錯誤之錯誤鋼筋市價4,409 元及錯誤檢料鋼筋2,612 元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95,152元。
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152元及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之答辯:本件工程係由反訴被告人員算料後,交由反訴原告人員進料及驗收,且反訴被告施工範圍之鋼筋數量僅約240.1 公噸,超過上開範圍之算料及進料,顯非反訴被告施工範圍,而與反訴被告無關。
且本件工程均係經反訴原告驗收後再進行水泥灌漿作業,反訴被告施作範圍均經灌漿作業完畢,即無反訴原告所指超額訂購或有瑕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陳述:㈠本訴之答辯:就原告請求保留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保留款須待業主辦理驗收合格結算後2 個月始得請領,本件工程並未經業主驗收合格,自與得請領保留款之要件不符。
原告主張出工損失部分,原告自101 年9 月29日至101 年10月4 日完全停止施作,擅自停工逾3 日而未依合約本旨施作,被告因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另行委請其他承包商施作。
縱原告確有於101 年10月4 日派員到場後返回之情形,被告既未曾施作,交通費用及工資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且依本案證據資料,亦無原告於101 年10月間僱工到場之紀錄,原告更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主張:⒈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承攬價金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並預計施作數量240.1 公噸,每公噸單價為3,600 元。
且約定反訴被告施作之鋼筋材料,由反訴被告於施作前依圖說需求,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所需用之材料數量通知反訴原告採購人員向供應商訂購,品項及數量均由反訴被告決定。
惟反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中「1F-15cm 牆」時,明知圖說記載應使用「#4 鋼筋」施作,卻通知反訴原告訂購「#3 鋼筋」,致生錯誤訂購鋼筋數量613.648 公噸,使反訴原告受有12,442元之損害。
又反訴被告未依圖說施作90度標準彎鉤之情事,經反訴原告通知修繕後,仍怠於進行修繕,致反訴原告需另行僱工修繕,支出工資17,600元。
反訴被告於施作看台鋼筋時,未依圖說施作預留筋,復於施作水溝鋼筋時,未依圖說進行綁紮,經通知修繕後仍未修繕,反訴原告因而支出自行植筋費用31,653元,均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補之必要費用。
⒉此外,反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將剩餘鋼筋搬至鋼筋存放區,導致反訴原告必須使用吊車清運,支出吊車費用9,000 元,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且反訴被告未依工程進度逐步訂購鋼筋放置進場,卻於週邊組立完成後始要求吊放鋼筋,增加吊車搬運費用及人力搬運處理費10,300元,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又因反訴被告作輟無償,及連續停工超過3 日,反訴被告於現場表示拒絕繼續施作,反訴原告迫於無奈,僅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然於終止後仍須另行僱工完成綁紮剩餘75.46 公噸之鋼筋,每公噸單價增加4,192 元,使反訴原告受有332,145 元之損害,亦應由反訴被告填補。
合計加計稅金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397,927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7,92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兩造於101 年7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
㈡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尚有101 年9 月20日前之工程款49,140元及該日後之工程款18,900元尚未領取,另有保留款17,955元及6,615 元亦尚未領取。
㈢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後於104 年10月4 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㈣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永久屋基地原住民文化公園工程迄今尚未驗收完畢。
㈤本件工程鋼筋的進料,係由原告先就訂購的數量及內容製作表格,再交由被告實際負責訂料及進貨。
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應負責將施作系爭工程時剩餘之鋼筋清運至鋼筋存放區。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應按工程進度於周邊組立作業完成前適時配合吊放、搬運系爭工程所需鋼筋。
二、爭執事項:㈠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發放保留款?㈡被告是否得以原告自行停工3 日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3 日至4 日出工不能施作之工資及交通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有無因錯誤訂購鋼筋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⒈系爭工程之鋼筋訂購數量及品項,屬原告或被告應負責之範圍?⒉系爭工程有無錯誤訂料或施作錯誤?⑴系爭工程有無未依圖說設置90度標準彎鉤情形,而應賠償17,600元?⑵系爭工程施作看台鋼筋時有無未依圖說指示施作預留筋情形,而應賠償31,653元,?⑶系爭工程「1F-15cm 牆」鋼筋訂購有無錯誤,而應賠償12,442元?㈣原告有無將鋼筋堆置於適當位置及未預先將鋼筋進場而導致增加吊運費用之情形,而應賠償19,300元?㈤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因需另行僱工完成工程之損害316,932 元?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尚不得請求保留款17,955元及6,615元:原告主張尚有保留款17,955元及6,615 元亦未領取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則有所爭執。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件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保留款俟總工程完工後,原告之業主驗收合格結算後2 個月無息退回(見本院卷一第6 頁),係以總工程驗收合格後2 個月為清償之不確定期限,而兩造就為系爭工程總工程之高雄市杉林區月眉永久屋基地原住民文化公園工程尚未經驗收合格並不爭執,堪認該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除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外,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原告就該保留款之請求權即尚未發生,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此一事實發生,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經屆至,應認上開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即屬無據。
㈡被告應不得以原告自行停工3 日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惟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1 年10月3 日至4 日出工之損失16,200元: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原告有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被告依經驗法則足認為不能依期限完工時,或擅自停工經被告公司書面或電話通知復工逾3 日時,得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備位錄記載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原告係於101 年9 月29日未進場施作,被告公司則於同年10月2 日通知原告公司進場施作。
又被告旋於同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存證信函上蓋用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至被告有於101 年9 月28日通知原告進場,雖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有於101 年9月28日時係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原告進場之情事,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是縱被告公司通知原告公司復工之備位錄於101 年10月2 日當日即已送達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於通知復工尚未逾3 日之101 年10月4 日即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顯與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擅自停工經被告公司書面或電話通知復工逾3 日」之要件不符,該終止應不生效力。
而被告公司復自承於通知復工後尚未第3 日之101 年10月5 日即另行僱請綁紮工人入場施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原告無從繼續施作而無復工之可能,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應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⒊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1 年10月3 日至4 日共2 日出工之損失16,2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領薪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
惟被告公司僅自承於101 年10月5 日後始另行聘僱其他綁紮工人施作,於101 年10月4 日前,原告公司人員到場後未能施作,其原因究竟為何,原告僅提出101 年10月5 日之現場照片為證,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101年10月3 日至4 日未能施作之原因,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二日到場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未能施工,自難認被告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尚有工程款49,140元及18,900元尚未領取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已就該部分工程施作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經原告自行扣除被告抗辯瑕疵部分共6,637 元(膜構基礎椅馬過多1,183 元、基礎地樑椅馬過多4,928 元及預留18公分RC牆垂直鋼筋錯誤526 元)及原告可能檢料錯誤之錯誤鋼筋市價4,409 元及錯誤檢料鋼筋2,612 元後,尚餘54,382元(計算式:49,140+18,900-6,637 -4,409 -2,612 =54,382),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即屬有據。
惟原告請求保留款及出工之損害部分,則屬無據。
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僅於請求被告給付54,382元及自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系爭工程之鋼筋訂購之品項及數量,應由兩造共同負責: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係由反訴被告提供鋼筋之綁紮及組立工作,所需鋼筋則應由反訴原告提供。
而證人即反訴原告鋼筋繪製人員顏福助到庭證稱:伊拿到圖說後負責鋼筋的尺寸繪製,也包括提供施工圖說及加工料單,完成後送交反訴原告再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證人即反訴原告公司現場工程師王信發則於本院證稱: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會交付訂料文件給伊,伊再交給公司小姐訂料。
反訴被告公司人員交付訂料文件給伊後,伊會看規格及彎勾長度,數量不會核對。
但反訴被告公司提出之訂料文件,僅有部分有核對,其他部分沒有核對,因為時間太趕,所以只有核對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頁)。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之訂購,係由反訴被告人員先行繪製所需品項種類及數量後,交由反訴原告人員再行確認後,由反訴原告人員訂購所需鋼筋。
兩造間既約定以此種方式進行鋼筋之訂購,繪製所需鋼筋品項種類及數量之反訴被告人員,及負責核對之反訴原告人員,對於所需鋼筋之品項種類及數量,自均有核對與圖說是否相符之責任。
是若反訴被告繪製所需鋼筋種類品項及數量錯誤,且反訴原告人員未予核對即錯誤訂料,其損失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㈡茲就本件反訴原告抗辯因訂料錯誤而受損害之項目分述如下:⒈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未依圖說設置90度標準彎鉤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7,600元為無理由: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有未依圖說設置90度標準彎鉤之情形,惟反訴原告主張該部分係因反訴被告未施作90度標準彎鉤,而由反訴原告另行僱工施作(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反訴原告提供鑑定參考之照片,亦註明係因未訂購90度彎鉤而現場加工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堪認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被告之疏失應為未依圖說要求訂購90度標準彎鉤。
惟查,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反訴被告所繪製之鋼筋購料單上施作之90度標準彎鉤總長度符合原設計圖說所對應之90度標準彎鉤要求,有該公會(103)高結師鑑字第10307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反訴被告並無未予要求訂購90度標準彎鉤之情事,僅係因反訴原告另行僱請施作之人員未以已訂購之90度標準彎鉤施作,方導致該部分未以90度標準彎鉤施作,自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且反訴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屬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前應施作之部分,自難認反訴被告未予施作有何可歸責之處,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
⒉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看台鋼筋時並無未依圖說指示施作預留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1,653元並無理由: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看台鋼筋時有未依圖說施作預留筋之情形,惟經鑑定結果認定:圖說中並未於看台撐牆及座椅交接處標誌應於撐牆留設座椅區預留筋之規定,亦無規定座椅區與撐牆之連接鋼筋不得採用植筋方式。
目前建築實務上當圖說於看台撐牆及座椅交接處無特別規定時,有先施作看台撐牆後於施作座椅水平鋼筋時採用植筋方式錨入撐牆者,亦有於施作看台撐牆時先預留座椅水平接續鋼筋者。
不同的施作方式會涉及不同工種的經費權值,但均滿足設計圖說要求。
故依據反訴被告所提有關看台之施作方式,並無未按圖施作之錯誤情形等語,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足認反訴被告未於施作看台鋼筋時施作預留筋,與設計圖說之指示並無不符,尚難認反訴被告就此有何疏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⒊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1F-15cm 牆」鋼筋訂購並無錯誤,反訴原告請求應賠償12,442元並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1F-15cm 牆」鋼筋訂購有所錯誤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命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設計圖說資料供鑑定人鑑定,惟鑑定結果認定依反訴原告提供之資料尚難認定是否符合原設計圖說之規定,有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101 年10月5 日一○四高結師( 十一) 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已難認定反訴被告是否確有訂購錯誤之情形。
且依鑑定人核算反訴被告提供之檢料單與反訴原告提供之鋼筋購料請款單,認定反訴原告並未依據反訴原告提供之進料,且縱反訴被告確有錯誤訂料之情形,仍難判定反訴原告是否確有依反訴被告提供之檢料單進料,亦經上開補充鑑定說明鑑定明確,更難認反訴原告確有因而受有任何損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4,442元,應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施作時未將鋼筋堆置於適當位置及未預先將鋼筋進場而導致增加吊運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公司人員有未將鋼筋堆置於適當位置及未預先將鋼筋進場而導致增加吊運費用之情形部分,雖據證人許蓋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惟並未經反訴原告提出相關吊運費用支出之證明,已難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況縱反訴被告確有未依規定堆置鋼筋及預先將鋼筋進場之情事,亦可由現場工地主任立即要求改善。
證人許蓋元雖證稱現場人員已有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惟係就吊車清運前始行要求,而非於堆置當時即要求搬離,顯未盡工地主任應盡之督導之責。
反訴原告於堆置當時即未由工地主任要求移置,於事後再行主張增加吊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應非有據。
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未於適當位置堆置鋼筋及將鋼筋預先進場,有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及第4項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反訴被告應配合反訴原告進度施工,並負責施工人員安危、施工機具及現防護措施、顯與堆置鋼筋之處所無關;
同條第4項則係就工安衛生即進場施工應保持整潔,不任意丟棄垃圾及廢棄物之約定,亦與堆置鋼筋之處所無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堆置鋼筋之方式違反上開約定,亦有誤會。
㈣反訴原告應不得請求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害316,932元: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反訴原告因而增加需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之損害316,932 元云云,惟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不合法,並因反訴原告自行另行僱工施作致反訴被告無從進場施作均已如前述。
是本件系爭工程既非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由反訴被告繼續施作,縱反訴原告因而需另行支付費用僱工完成系爭工程,亦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尚無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理,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工程既無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之訂料瑕疵或施作錯誤,亦無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增加反訴原告之支出,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反訴原告請求補充鑑定部分,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
且系爭鑑定報告係因反訴原告提供之資料不足而認定無法判定有無檢料錯誤之情,亦屬因反訴原告未及時提出相關文書資料供鑑定人審酌,此逾時提出證據資料之不利益,亦應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自難認有另行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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